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孫寀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5年11月初,訴外人 石文經 經原告公司之仲介以新
臺幣(下同)52萬元購買緙絲正紅旗旗幟(下稱系爭旗幟)
,石文經另給付原告公司仲介費一成即5萬2,000元。石文經
嗣後即委由原告公司對外出售,於106年4月14日,被告至原
告公司表示有興趣投資古董文物,經原告公司人員為其大概
介紹各類古董文物之投資及未來展望後,被告對於清代宮庭
匠師所製作流傳下來之緙絲織品表示認同並願投資購買,經
介紹選擇後,被告即經由原告公司之仲介而以66萬元向石文
經購買系爭旗幟。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以為付款,被告並自原告公司處攜走系爭旗幟。原
告公司代石文經將系爭旗幟出售予被告並收受系爭支票後,
即將系爭支票交予石文經,並由石文經存入其於大眾銀行內
湖分行帳戶,詎系爭支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石文經因本件買賣係由原告公司仲介,希望原告
公司負起仲介之責任,乃空白背書將系爭支票委由原告公司
行使執票人之權利。
㈡系爭旗幟之賣方為石文經,原告公司並未曾向被告擔保日後
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亦無被告所稱雙方合意待原告公司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旗幟之真實性後,被告始付款並兌
現該紙支票云云。原告自106年2月起與被告於Line對話討論
至退票後協商,兩造始終未提及需提供鑑定證明報告書以完
成交易,更始終未提及系爭旗幟有任何瑕疵或疑慮。另於
106年9月28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提貨,被告亦未提及瑕疵或疑
慮。又被告即為古董商,有實際交易與辦理展覽之經驗,其
深諳物件,對於系爭旗幟是否有瑕疵或疑慮,實應清楚。被
告買賣前後至原告公司數十次、從未提過要求緙絲出具證明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為以從事古物販售及拍賣為業之公司,原告法定代
理人 張棋菱 於106年1、2月間,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向被告表
示系爭旗幟價值不斐,願割愛出售,並提出原告公司所翻攝
之旗幟照片供被告觀覽,被告初始並無收藏意願,嗣張棋菱
於被告每前往原告公司參觀時均再三向被告推銷,張棋菱為
加強被告之購買意願,更擔保其後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用以
保證系爭旗幟之來源確係前清宮廷所典藏。兩造幾經議價,
於106年5月25日,被告同意以清宮廷典藏真品為前提作價66
萬元成交,惟被告暫以106年7月25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交
付與原告公司,雙方合意待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系爭旗幟之真實性後,被告始付款並兌現該紙支票。而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舉辦私人收藏之展覽時,將
系爭旗幟亦列為展覽品項目之一,詎料,竟有多名參觀者向
被告反應系爭旗幟非前清宮所收藏,年代亦有嫌疑,令被告
甚為錯愕,被告遂再次向原告公司要求必須出具證明書,然
張棋菱諉稱會延後處理,惟待至拍賣會結束後,被告仍不獲
原告公司之正面回應。
㈡系爭旗幟經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僅為民國早期大
陸地區製作之一般工藝品,而訴外人 李定遠 係系爭旗幟之物
主,更為先前交易之出賣人,其與系爭旗幟之真偽品質具有
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李定遠回文至多僅認定系爭旗幟為
緙絲之工法,然就系爭旗幟是否出自前清宮廷所藏,並未明
確回覆。原告將系爭旗幟委請大德聚寶古文物藝術品鑑定中
心進行鑑定,並主張該鑑定中心具備磁共振量子文物藝術品
鑑定儀,能準確測出年代波長分析云云,惟鑑定人 樓禎祥 實
施本件鑑定所據以利用之「磁共振量子文物藝術品鑑定儀」
,業據鑑定人以自承該儀器並未取得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之商品檢驗標識或通過其他主管機關核准為合格檢驗儀器之
認證,則該種機器顯無從認具備有能力測出工藝品之年代波
長分析比對。更且由鑑定人所提出之「儀器斷代波段對照表
」,僅有「古陶」、「青銅和銅器」、「玉器」等三類工藝
品之波段數據,並無絲織工藝品之波段數據,顯見該儀器並
無法測試如系爭旗幟之絲織工藝品,詎鑑定人竟以「古陶」
之波段數據逕行套用在系爭旗幟之年份判斷,加以鑑定人所
出示其具有之專業證照即「古陶瓷鑑定評估師」、「高級藝
術品鑒定評估師」,均屬一般類型之鑑定證照,並未取得以
儀器檢定等科學方式作為鑑定古文物之其他類型證照,則鑑
定人利用其所宣稱之「磁共振量子文物藝術品鑑定儀」實施
本次鑑定,顯無從為憑。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保證書用以證明
系爭旗幟係清朝時期所製且源出於皇室宮廷,自屬缺乏其所
保證之品質,且被告之付款條件亦尚未成就,被告爰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予原告公司,作為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前段規定解除兩造就該系爭旗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公司即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之權利,亦無由向被
告請求給付支票款項6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石文經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旗
幟,嗣後委託原告對外出售,原告代訴外人石文經將系爭旗
幟出售予被告,並代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石
文經,並由石文經存入其於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詎系爭
支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石文經因
本件買賣係由原告公司仲介,希望原告公司負起仲介之責任
,乃空白背書將系爭支票委由原告公司行使執票人之權利等
語,惟被告抗辯: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旗幟等語。經查,被告
購買系爭旗幟之過程均係與原告為之,並未與石文經接觸,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為系爭交易買
賣時,已表明其係代理石經文出售系爭旗幟,則系爭旗幟之
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系爭旗幟出賣人為石經
文,自無可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旗幟,並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是以兩造應為系爭支票直接之前後手。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作為購買清朝宮廷緙絲正紅旗
旗幟之價金,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旗幟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旗幟並非清朝宮廷緙
絲正紅旗旗幟,缺乏原告所保證品質,被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是以,兩造對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旗幟之買價價金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
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旗幟是否為清朝宮廷緙絲正紅旗旗
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旗幟為清朝宮廷之緙絲正紅旗旗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
爭旗幟為清朝宮廷之緙絲正紅旗旗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旗幟經本院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鑑價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僅為民國早期大陸地區製
作之一般工藝品,雖有近百年歲月,但並非清宮廷緙絲正紅
旗旗幟真品;本院另囑託大德聚寶文物鑑定中心(下稱大德
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旗幟係道光時期製作之
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真品,均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顯見系
爭旗幟是否為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真品,極具爭議性。大德
鑑定中心對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雖表示「該鑑定單位對
當今科技時代的快速發展更未能深入了解,又對於本鑑定物
之紋飾內容描述僅屬片面的認知說明,主觀意識十分明顯,
並未客觀地深入了解古代的緙絲工藝真實面貌的多樣性」等
語,有該鑑定中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前揭回函並未具體說明中興鑑價公司對紋飾內容或清朝緙絲
工藝使用材質描述有何不足或錯誤,並輔以文獻資料佐證,
大德鑑定中心對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內容所為籠統之指摘,自
難予以採認。再者,依大德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所述鑑定過程
及結論,其係依據鑑定人專業眼學知識,及磁共振量子文物
檢測儀器波段反應顯示系爭旗幟年代符合道光時期,認定系
爭旗幟屬清朝道光時期之宮廷緙絲正紅旗旗旗幟。惟查,該
磁共振量子文物檢測儀器研發者尚未向台灣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及獲准,業經大德鑑定中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該儀器效能及準確性為何,即有待商榷。縱認該儀器對
文物年代之檢測具有相當之準確性,亦僅能得知文物之年代
,鑑定人如何認定系爭旗幟係屬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而非
民間之緙絲藝品,或究以如何之專業眼學知識作此認定,大
德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均未說明,其鑑定報告具有明顯瑕疪,
自難採信。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旗幟為清朝宮廷緙絲正紅旗
旗幟之事實,自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報告亦非無疑,
惟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從認定其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旗
幟係清朝宮廷之緙絲正紅旗旗幟。
㈣再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明定。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系爭旗幟
既不具原告所稱清朝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之品質,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旗幟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系爭
旗幟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買賣
價金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從而
,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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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退票日│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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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孫寀媛│106年7月25日│AE0000000│陽信銀行│660,000元│106年7月25日││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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