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孫寀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5年11月初,訴外人 石文經 經原告公司之仲介以新
臺幣(下同)52萬元購買緙絲正紅旗旗幟(下稱系爭旗幟)
,石文經另給付原告公司仲介費一成即5萬2,000元。石文經
嗣後即委由原告公司對外出售,於106年4月14日,被告至原
告公司表示有興趣投資古董文物,經原告公司人員為其大概
介紹各類古董文物之投資及未來展望後,被告對於清代宮庭
匠師所製作流傳下來之緙絲織品表示認同並願投資購買,經
介紹選擇後,被告即經由原告公司之仲介而以66萬元向石文
經購買系爭旗幟。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以為付款,被告並自原告公司處攜走系爭旗幟。原
告公司代石文經將系爭旗幟出售予被告並收受系爭支票後,
即將系爭支票交予石文經,並由石文經存入其於大眾銀行內
湖分行帳戶,詎系爭支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石文經因本件買賣係由原告公司仲介,希望原告
公司負起仲介之責任,乃空白背書將系爭支票委由原告公司
行使執票人之權利。
㈡系爭旗幟之賣方為石文經,原告公司並未曾向被告擔保日後
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亦無被告所稱雙方合意待原告公司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旗幟之真實性後,被告始付款並兌
現該紙支票云云。原告自106年2月起與被告於Line對話討論
至退票後協商,兩造始終未提及需提供鑑定證明報告書以完
成交易,更始終未提及系爭旗幟有任何瑕疵或疑慮。另於
106年9月28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提貨,被告亦未提及瑕疵或疑
慮。又被告即為古董商,有實際交易與辦理展覽之經驗,其
深諳物件,對於系爭旗幟是否有瑕疵或疑慮,實應清楚。被
告買賣前後至原告公司數十次、從未提過要求緙絲出具證明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為以從事古物販售及拍賣為業之公司,原告法定代
理人 張棋菱 於106年1、2月間,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向被告表
示系爭旗幟價值不斐,願割愛出售,並提出原告公司所翻攝
之旗幟照片供被告觀覽,被告初始並無收藏意願,嗣張棋菱
於被告每前往原告公司參觀時均再三向被告推銷,張棋菱為
加強被告之購買意願,更擔保其後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用以
保證系爭旗幟之來源確係前清宮廷所典藏。兩造幾經議價,
於106年5月25日,被告同意以清宮廷典藏真品為前提作價66
萬元成交,惟被告暫以106年7月25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交
付與原告公司,雙方合意待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系爭旗幟之真實性後,被告始付款並兌現該紙支票。而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舉辦私人收藏之展覽時,將
系爭旗幟亦列為展覽品項目之一,詎料,竟有多名參觀者向
被告反應系爭旗幟非前清宮所收藏,年代亦有嫌疑,令被告
甚為錯愕,被告遂再次向原告公司要求必須出具證明書,然
張棋菱諉稱會延後處理,惟待至拍賣會結束後,被告仍不獲
原告公司之正面回應。
㈡系爭旗幟經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僅為民國早期大
陸地區製作之一般工藝品,而訴外人 李定遠 係系爭旗幟之物
主,更為先前交易之出賣人,其與系爭旗幟之真偽品質具有
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李定遠回文至多僅認定系爭旗幟為
緙絲之工法,然就系爭旗幟是否出自前清宮廷所藏,並未明
確回覆。原告將系爭旗幟委請大德聚寶古文物藝術品鑑定中
心進行鑑定,並主張該鑑定中心具備磁共振量子文物藝術品
鑑定儀,能準確測出年代波長分析云云,惟鑑定人 樓禎祥
施本件鑑定所據以利用之「磁共振量子文物藝術品鑑定儀」
,業據鑑定人以自承該儀器並未取得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之商品檢驗標識或通過其他主管機關核准為合格檢驗儀器之
認證,則該種機器顯無從認具備有能力測出工藝品之年代波
長分析比對。更且由鑑定人所提出之「儀器斷代波段對照表
」,僅有「古陶」、「青銅和銅器」、「玉器」等三類工藝
品之波段數據,並無絲織工藝品之波段數據,顯見該儀器並
無法測試如系爭旗幟之絲織工藝品,詎鑑定人竟以「古陶」
之波段數據逕行套用在系爭旗幟之年份判斷,加以鑑定人所
出示其具有之專業證照即「古陶瓷鑑定評估師」、「高級藝
術品鑒定評估師」,均屬一般類型之鑑定證照,並未取得以
儀器檢定等科學方式作為鑑定古文物之其他類型證照,則鑑
定人利用其所宣稱之「磁共振量子文物藝術品鑑定儀」實施
本次鑑定,顯無從為憑。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保證書用以證明
系爭旗幟係清朝時期所製且源出於皇室宮廷,自屬缺乏其所
保證之品質,且被告之付款條件亦尚未成就,被告爰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予原告公司,作為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前段規定解除兩造就該系爭旗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公司即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之權利,亦無由向被
告請求給付支票款項6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石文經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旗
幟,嗣後委託原告對外出售,原告代訴外人石文經將系爭旗
幟出售予被告,並代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石
文經,並由石文經存入其於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詎系爭
支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石文經因
本件買賣係由原告公司仲介,希望原告公司負起仲介之責任
,乃空白背書將系爭支票委由原告公司行使執票人之權利等
語,惟被告抗辯: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旗幟等語。經查,被告
購買系爭旗幟之過程均係與原告為之,並未與石文經接觸,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為系爭交易買
賣時,已表明其係代理石經文出售系爭旗幟,則系爭旗幟之
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系爭旗幟出賣人為石經
文,自無可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旗幟,並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是以兩造應為系爭支票直接之前後手。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作為購買清朝宮廷緙絲正紅旗
旗幟之價金,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旗幟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旗幟並非清朝宮廷緙
絲正紅旗旗幟,缺乏原告所保證品質,被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是以,兩造對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旗幟之買價價金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
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旗幟是否為清朝宮廷緙絲正紅旗旗
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旗幟為清朝宮廷之緙絲正紅旗旗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
爭旗幟為清朝宮廷之緙絲正紅旗旗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旗幟經本院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鑑價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僅為民國早期大陸地區製
作之一般工藝品,雖有近百年歲月,但並非清宮廷緙絲正紅
旗旗幟真品;本院另囑託大德聚寶文物鑑定中心(下稱大德
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旗幟係道光時期製作之
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真品,均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顯見系
爭旗幟是否為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真品,極具爭議性。大德
鑑定中心對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雖表示「該鑑定單位對
當今科技時代的快速發展更未能深入了解,又對於本鑑定物
之紋飾內容描述僅屬片面的認知說明,主觀意識十分明顯,
並未客觀地深入了解古代的緙絲工藝真實面貌的多樣性」等
語,有該鑑定中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前揭回函並未具體說明中興鑑價公司對紋飾內容或清朝緙絲
工藝使用材質描述有何不足或錯誤,並輔以文獻資料佐證,
大德鑑定中心對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內容所為籠統之指摘,自
難予以採認。再者,依大德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所述鑑定過程
及結論,其係依據鑑定人專業眼學知識,及磁共振量子文物
檢測儀器波段反應顯示系爭旗幟年代符合道光時期,認定系
爭旗幟屬清朝道光時期之宮廷緙絲正紅旗旗旗幟。惟查,該
磁共振量子文物檢測儀器研發者尚未向台灣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及獲准,業經大德鑑定中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該儀器效能及準確性為何,即有待商榷。縱認該儀器對
文物年代之檢測具有相當之準確性,亦僅能得知文物之年代
,鑑定人如何認定系爭旗幟係屬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而非
民間之緙絲藝品,或究以如何之專業眼學知識作此認定,大
德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均未說明,其鑑定報告具有明顯瑕疪,
自難採信。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旗幟為清朝宮廷緙絲正紅旗
旗幟之事實,自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報告亦非無疑,
惟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從認定其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旗
幟係清朝宮廷之緙絲正紅旗旗幟。
㈣再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明定。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系爭旗幟
既不具原告所稱清朝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之品質,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旗幟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系爭
旗幟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買賣
價金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從而
,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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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退票日│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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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孫寀媛│106年7月25日│AE0000000│陽信銀行│660,000元│106年7月25日││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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