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羅漢璇
被   告  洪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個
月按週年利率5.1%計算,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8.9%計算,
若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5,020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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