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陳莨棋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 律師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年度交附
民字第5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道○段○○○巷由南向北往臺灣大道5段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
中市○○區○○○道○段與該路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臺
灣大道5段行駛,明知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雙方於臺灣大道5段與該路段109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小腿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賠償⑴急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710元、⑵機車修復費用20,500元、⑶工作損失144,
000元:原告目前為真理大學學生,尚未畢業,於寒暑假有
從事網球教學之打工工作,時薪每小時600元,每日教學5小
時,每週計30小時之教學時數,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暑假共
計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44,000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共計215,2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ATD-311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由南向北
往臺灣大道5段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道○
段與該路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5段行駛,明知
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兩造於
臺灣大道5段與臺灣大道5段109巷口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
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左側膝部、
左側小腿、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傷,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三)復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兩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兩造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
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7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急診醫藥費用71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11,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且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0
,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該估價單僅載明各項零件費用
,惟未載明工資費用,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105
年11月21日,至車禍發生時間106年7月12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7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1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17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計
144,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致不能工
作之期間。原告雖提出蓬勃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因公傷害證
明,惟該證明記載原告手部挫傷與扭傷乙節,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手部傷害為挫傷已有不符,再者,一般而言擦傷、挫傷
並無影響肢體正常活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手部傷害無法從
事網球教學工作,即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學生,名下有股利所得
,並無不動產;被告係碩士肄業,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薪
資所得及土地、建物各乙筆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
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885元(計算式710+13,17
5+40,000=53,88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7,720元(
計算式:53,885×70%=37,720,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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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00×0.536×(8/12)=7,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00-7,325=13,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