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江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不請求等語(見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108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6,147
元,利息4,051元,合計110,19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對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催告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利
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
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對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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