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詹昭得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79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損
害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00元及
自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7,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7,679元,乃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9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兩造於103年4月24日簽訂2份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
租期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共計3年,租
金分別為3,000元及4,000元,共計7,000元。詎被告於106
年4月19日租約到期日前以人在大陸不克回台,回台後將
辦理續約為由拖延至今,原告僅能以簡訊連絡被告,是自
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共計有31個月相當
租金損害金計217,000元,其中被告僅於108年5月14日託
其友人匯款44,000元,109年1月13日又匯了新台幣25,000
元給我,109年1月14日再匯新台幣42,500元給我,共匯了
新台幣111,500元給我,尚欠相當租金之損害金105,500元
,原告另分別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4筆水費278元
及5筆電費1,901元,水電費共計2,179元。
㈡原告亦於106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於房屋租賃契
約上所載地址,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並搬離系爭房屋,惟因無人回應而遭退回。被告嗣後亦多
次以手機連絡原告,告知將回來簽約並給付租金,然原告
直至108年7月間經社區朋友告知,始知悉被告曾多次出入
系爭房屋惟皆未與原告連絡,原告遂再次分別於108年7月
8日及108年8月7日以手機訊息要求被告於108年8月底前將
積欠之租金損害金繳清並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08年9
月及10月承諾要匯款,然皆未實現。是被告未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亦積欠相當租金損害金,係未
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又未繳納租金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東勢76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始終
未再與原告續定租約,且仍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東勢76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臺
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考),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再與原告續約,且
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除可請求被告遷讓
外,因被告占用期間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7,679元,及自108年11月20
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