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81號
原 告 鄒美德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
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0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原告之
起訴狀所載,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525元,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
有之利益即為26,5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6,525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繕本,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