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甲○○雖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但其業於民國98年4月14日遭緝獲,並於同日解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緝獲,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