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裁准發還本院62年度存字第423號、63年度存字第337號、63年度存字第138號等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共新台幣(下同)25,000元,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富等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63年度抗字第
757號、62年度全字第92號、63年度全字第81號假處分裁定,以上開提存事件共計提存擔保金25,000元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通知書、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土地登記薄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如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者,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提存物;據本件聲請人稱因假處分裁定而提存擔保物,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於民國65年間訴訟終結,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於65年5月6日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完畢在案云云,如依其所述為真,依上開法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另外,聲請人除提出上開資料之外,並無其他主張及事證可資證明可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命其於
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