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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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器壹部及空油桶貳個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器壹部及空油桶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油器壹部及空油桶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抽油器1部及空油桶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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