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朝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施強暴手段妨害公務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員攔檢,竟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施以強暴手段而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值勤警員受傷,對國家法制及他人身體法益未予尊重,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受傷之警員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又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76號被告鄭朝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陽於民國100年5月19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 林忠裕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鄭朝陽與林忠裕均未帶安全帽,且鄭朝陽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案偵辦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於該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鄭朝陽停車、依法執行臨檢業務之巡佐 陳世哲 ,以騎乘機車衝撞陳世哲之方式施以強暴,致陳世哲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朝陽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雖知│││偵查中之供述。│巡佐陳世哲正執行路檢攔查勤││││務仍未停車,復加速行駛之事││││實。│├─┼───────────┼─────────────┤│2│證人陳世哲偵查時具結之│1.證人陳世哲係依法執行路檢│││證述。│勤務之公務員之事實。││││2.被告以加速騎車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公務員之事實。││││3.證人陳世哲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事實。│├─┼───────────┼─────────────┤│3│證人林忠裕警詢時之證詞│證人陳世哲係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公務員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證人陳世哲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事實。│├─┼───────────┼─────────────┤│5│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6│照片8幀。│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騎車加速衝撞巡佐陳世哲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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