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查本件被告至春秋酒家所消費之餐飲,此部分屬財物,至服務費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消費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竟猶隱匿其其無能力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恣意進入春秋酒家消費達1900元,意欲白吃白喝而不付帳,法紀觀念淡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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