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芳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芳蘭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盧蘭芳 」應更正為「盧芳蘭」、第2行及第9行關於「碧峰大旅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碧峯大旅社」;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盧芳蘭經由媒介方法容留證人 李凱瑛 於渠所任職之「碧峯大旅社」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欣璋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
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另渠前於98年7月間同因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於同址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與本案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營利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只,因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同案被告蔡欣璋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248號被告盧芳蘭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蘭芳自民國100年4月1受雇於蔡欣璋(通緝中),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碧峰大旅社」之經理,並與蔡欣璋(緝獲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李凱瑛在上揭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為性交易,並由盧蘭芳與蔡欣璋於有進行性交易之當日,從中另抽取清潔費用350元以牟利。嗣於100年5月3日19時許,男客 龔旻彰 前往「碧峰大旅社」消費,經盧蘭芳接待後,帶往上開旅社第303號房,並聯絡李凱瑛入內為龔旻彰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蘭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凱瑛、龔旻彰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