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國陽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36號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票據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民國97年5月13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6號通知相對人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於98年2月6日寄存送達);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0號、96年度存字第5467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36號、97年度聲字第187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5月13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6號通知相對人如因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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