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萍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萍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至長春路3段177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官聲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右手臂、右膝、左足內踝、左手肘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