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蔣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