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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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炎賢於106年3月
3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2時許後,竟仍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車身搖晃、滿身酒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4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業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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