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葉坤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B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坤盛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坤盛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被害人鄭崇佑住處,因勞資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行為人之行為仍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位置圖各1份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係在被害人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縱已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而有加暴行於人無訛,然其行為地點並非公共場所,要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實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秩序可言,自未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保護法益,尚無從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否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明顯悖離,將難免有濫行處罰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