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聖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信警偵字第107002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聖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華路1段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細故徒手毆打被害人錢○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造成明顯傷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潘○○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詢證述。
(三)臺東縣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查被移送人因細故徒手毆打被害人,雖未造成被害人明顯傷勢,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600元,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行為,係對他人身體、健康為不法攻擊,該當加暴行於人無訛,且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為之,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尚不因被害人同意不再追訴而得當然解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應負責任。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恣意於公共場所毆打被害人,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顯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有可議;惟斟酌被移送人徒手毆打,未造成被害人明顯傷勢,整體違序情節尚輕,且於警詢時坦認所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實填補被害人損害,態度尚可,兼衡以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