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告 吳坤發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吳仁傑 被告 卓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關於被告卓義盛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詹心慈 、卓義盛應連帶給付或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詹心慈、卓義盛核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937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3年7月7日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方式送達與債務人卓義盛,及於103年7月3日送達與債務人詹心慈,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375號民事卷內可稽。惟債務人詹心慈於103年7月4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視為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起訴,然債務人詹心慈所提出之異議乃係基於個人事由,其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另一債務人卓義盛,則關於債務人卓義盛部分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原告又於本事件繫屬中追加卓義盛為共同被告,乃係就已經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法律關係重新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不合,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自應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郭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