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
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射頻功率放大器壹部及電源供
應器貳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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