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康子樂、乙○○涉犯賭博罪嫌,提起公訴,提出同案被告 陳惇凱 、 莊豐龍 之供述為證,並指出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參)本院查:公訴人以共同被告 莊豊龍 於偵查中供述:我是發富樂超商之股東,店內有四個股東,有乙○○、康子樂和陳惇凱,機台是公司買的,是股東開會決議,因店沒有賺錢,所以四個股東決議要,我們決定用機台的分數來換店內的商品,店的事情都是我和陳惇凱在負責,另二名股東是暗股,機台的錢由公司資金支付,每台八千至一萬元等語為據,惟與共同被告陳惇凱於偵查中供述:因超商生意不好,股東決議買台子來擺設,股東有我和莊豊龍,是我找莊豊龍商量, 莊某 覺得不妥,我說台子的錢由我的資金扣下來等情節不符。是本件被告康子樂、乙○○是否為共犯關係?僅有共同被告莊豊龍之指述為唯一依據,此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間有共犯之情事,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