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時,甲○○應將其建造之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乙○○並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已著有判例。原第二審本於上開見解,指乙○○係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為保證,非其保證定有期間,乙○○不得主張相對人遲未對主債務人甲○○為審判上之請求而解免其保證之責任等詞,所涉法律見解,殊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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