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十二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普通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芳詠 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黃芳詠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