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起,提供其子丙○○與 吳月娘 、 吳明道 等人共有(丁○○為實際所有人名義登記人為其子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一之一號土地,供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浚珀企業行負責人 朱誌霖 ,以半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萬泰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營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工程載運磚塊、鋼筋水泥、冷氣泡棉、建築廢棄物等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共約七、八車次,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固分別坦承於右記時地,提供土地及傾倒建築廢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故意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該地地勢危險,太低,所以才提供予他人傾倒廢棄物,我不知道不能如此做云云;被告甲○○辯稱:是地主丁○○說該土地,地勢較低,要我倒廢棄物在上面,我不知道不可亂倒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聽地主說已申請許可,倒廢棄物時,有經過地主同意,不知不能倒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現場照片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同意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被告乙○○與甲○○均係專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及承包拆屋工程之人,對於廢棄物之處理,理應知之甚詳,是渠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就被告等上開同一犯行,前條例修正前後均有處罰之規定,兩相比較,其法定刑除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將原本以銀元計算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之,其處罰之實際金額則未調整,亦即其刑度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利益全未生影響,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法律處斷。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被告丁○○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對於整體環境造成之污染及破壞,及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擅自載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惟念渠等犯後坦承或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丙○○),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一之一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餘則為他人所有,係他人所有之林地,且為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擅自從事堆置土石及處理廢棄物,竟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擅自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供浚伯企業負責人朱誌霖,雇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營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工程載運磚塊、鋼筋水泥、冷氣泡棉、建築廢棄物等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共約七、八車次,因認被告丁○○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而屏東縣○○鎮○○○段三一一之一號土地係被告丁○○(登記為其子丙○○所有)與案外人吳月娘、吳明道等人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就上開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僅需於其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是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