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遺產稅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違反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與 袁雲珍 、 李如鏡 、 李開國 、 李如鈺 、 李開基 等六人繼承已故 李蒼 之遺產,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繳滯納遺產稅之罰鍰,該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納稅義務人之一即再抗告人等情,有郵局雙掛號回執一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送達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相對人僅向再抗告人為送達而未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送達,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其他繼承人袁雲珍、李如鏡、李開國、李如鈺、李開基等人,在台灣均委有律師,非無法送達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