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二項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嗣其雖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書狀僅記載「原審認……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詳細理由容續補呈。」,並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具體之指摘,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王迪吾律師,及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另為裁定),自無從使其前不合法之上訴因之成為合法。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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