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抗告人甲○○○或乙○○應給付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因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係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