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 張文杰 復於上述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產業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道路上為警帶回警局,經採尿送驗呈有第一級毒品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之施用犯行坦承不諱,但其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與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九四號)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除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甚詳,又一般而言,施打毒品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能自尿液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無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其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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