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其他有有擔保借款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433,626元,債務人前曾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因部分銀行將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聲請人之薪資,致聲請人無法接受該銀行提出之條件,聲請人現每月薪資薪約5萬元,家庭生活支出及貸款約35,000元,致聲請人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戶籍謄本、97年及98年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㈡復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本裁定已於99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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