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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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抗告人乙○○即再審原告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99年8月9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因再審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即新臺幣150萬元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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