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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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中強律師
郭怡青律師 高涌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次按本院依合理之確信,且辯護人亦聲請本院向大法官提出聲請,認為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疑義;又經審酌其中部分條文尚無重覆聲請之問題。本院將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裁定程序停止。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