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著有明文。再者,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而與他公司合併,乃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事由之一,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依法不須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僅形式上須經解散登記而已(公司法第315條、第24條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初係以易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亨公司)為相對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惟因易亨公司係於民國99年2月28日併入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易亨公司致股東通知、易亨公司第六屆董事會議事錄、易亨公司與達爾公司訂立之合併契約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因聲請人係於99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而於斯時,易亨公司因遭達爾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揆之上開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達爾公司承受易亨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亦於99年5月25日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為達爾公司,本院審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立法旨意均係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的權利,同時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俾以保護弱勢小股東,則聲請人請求變更本案相對人為合併後之達爾公司,由達爾公司承受易亨公司應以合併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股份之義務,於法尚難謂違反合併後存續公司本身應盡之義務,且本件如不准聲請人變更相對人,則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之權利,即因上開規定之期間業已屆至,而不得另行聲請,有欠公允,應認准許聲請人所為更正本件相對人為達爾公司之聲請,始較能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之權益。
四、末查,本件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501之15號2樓」處,有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