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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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俞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業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為通知,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報紙等件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14.9%計算,並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7月17日止,借款尚餘34萬5,457元(含本金13萬2,774元、利息21萬2,683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萬2,774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自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4萬7,574元(含消費本金23萬9,036元、利息40萬8,538元,其中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係以年息15%計算)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3萬9,036元自105年8月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
1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餘額代償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9萬3,031元(計算式:34萬5,457元+64萬7,574元=99萬3,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額(新臺幣)│││├─────────┼─────┼────────────┤│易貸金│13萬2,774│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34萬5,457元│元│止,按年息14.9%計算。│├─────────┼─────┼────────────┤│信用卡│23萬9,036│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64萬7,574元│元│止,按年息15%計算。│├─────────┼─────┼────────────┤│共計99萬3,031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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