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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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筍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文宏與 范素琴 (所涉親屬間竊盜案件,業據 徐祥偉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由鐘文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筍刀,與范素琴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鐘文宏遂持筍刀在該處割竹筍,范素琴則在旁撿拾竹筍,竊得該處徐祥偉所種植之竹筍7支〈共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程序事項:㈠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659號案件),惟被告鐘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范素琴所涉竊盜罪部分,因告訴人徐祥偉與范素琴具有五親等之血親關係(范素琴之母親 詹樹花 與告訴人之祖母 詹濤 為姊妹,詹樹花之父親、詹濤之養父均為 詹慶 ,故范素琴之外祖父即為告訴人之外曾祖父),此有范素琴、告訴人、告訴人祖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范素琴之母、告訴人之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范素琴之竊盜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易字卷第34頁)在卷可參,則范素琴對告訴人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有特定之親屬關係,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則無刑法第324條第
2項規定之親屬關係,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范素琴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偉於警詢之指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素琴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㈢證人徐祥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扣案之竹筍刀1把。
㈦被告鐘文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范素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竹筍7支(共約10公斤),價值約200元,金額非鉅,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大致平和,是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19、22頁)在卷可參,暨被告目前務農維生,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筍刀1把,為被告與共同正犯范素琴共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