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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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被告王念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晚上9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因王念祖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採取尿液,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576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