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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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燕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貳份、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燕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陳燕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第2行至第3行「臺北市○○區○○街18
0路」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再者,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縱使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而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被告陳燕華以其任職之百合清茶館(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記錄,然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且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7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