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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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龍智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率7.61%(即現行年息為8.91%)機動計算,並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46萬6,25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付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截至105年7月4日止,尚餘帳款14萬3,589元(含消費本金13萬5,040元及利息、違約金6,527元、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2,02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