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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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吳玉鈴 被告 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計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2%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應每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36萬2145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2月23日起依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牙醫師證書、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庭軒牙醫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及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等予原告,亦從未見過經辦系爭借款之原告人員 王淑滿邱稜惠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被告向原告所借,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授權書、特別條款、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理財規劃試算畫面等文件上均有被告姓名之簽署(見本院卷第31至34、36至37、39至41頁),惟被告否認該等簽署為真。然查,證人邱稜惠證稱:「我對在場被告有印象,被告前後共向原告申請三次貸款,101年時原告有推廣一個四師專案,被告接到DM以後打電話給我。我經手的三次借款都是吳醫師。系爭借款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還有無借款的額度,因他還有借款的需求,我經手的三次借款都是吳醫師主動跟我聯繫的。系爭借款是第二次借款,我請主管王淑滿跟被告約見簽,這次借款是我在電話上與被告確認吳醫師可以的時間,再請我的主管王淑滿去見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王淑滿證稱:「系爭借款是第二筆借款,這筆借款從填申請書至對保是我去的,第34頁個人貸款申請書與其餘上開文件都是同一天填寫,都是在填申請書的當天即102年6月18日,當天是與被告約在診所,診所○○○區○○○路,上開文件上『吳智偉』的簽名均是被告本人在我面前親簽,因為我對保就是要看借款人在我面前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足認包括系爭契約在內之上開文件,均為被告親自簽署。
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乃撥入系爭遠東銀行
帳戶(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復簽署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0頁),併同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8頁)提交原告,同意以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每期依約應清償予原告之金額。而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借款於102年6月18日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同年月21日撥入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而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自該日後亦有按月扣繳消費貸款本息予原告,有遠東銀行105年6月20日函送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59至68頁),而被告復自承系爭遠東帳戶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系爭借款確有交付被告,並曾由被告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申辦系爭借款,曾提交牙醫師證書、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庭軒牙醫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42至47頁)與原告辦理等語。被告固否認曾交付該等證照及文件與原告。然查,證人王淑滿證稱上開證照及文件都是被告提供的,就是在對保填寫申請書及首揭文件的當下提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而此等證照及文件均係與被告執業密切相關之專業資格證明、個人資料及營業證明,衡情當為被告個人所保管,而被告自承該等證照及文件並無遭竊(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亦未曾申請補、換發上開醫師專業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本院洽詢衛生福利部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持有上開證照及文件,當為被告申借系爭借款時為供原告徵信之用所提出。
綜上,被告於申請借款前,曾提供個人及所經營診所之證照及
文件供原告審核,嗣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又曾償付部份借款本息,可認系爭借款確為被告所借。而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136萬2145元本金,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定儲指數利率說明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31至3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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