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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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再審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105年1月28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104年7月2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4年4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4年3月12日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4年3月18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即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並無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所指聲請再審逾不變期間情事。又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歷次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18號、第29號、第38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31號裁定均不予糾正,其適用法規亦當然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18號、第29號、第38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31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在再審前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18號、第29號、第38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部份:
原審判決係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故原審判決已於104年3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因再審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不服,乃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併就駁回之裁定及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4年4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4年7月2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5年1月28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等裁定於105年2月3日以前已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核閱各該裁定送達證書無誤。惟再審申請人遲至105年8月23日始對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18號、第29號、第38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不合法。㈡關於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第31號裁定)部份:
系爭第31號裁定於105年7月27日駁回再審之聲請,於105年8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23日對之聲請再審,固未逾再審期間;惟遍觀再審聲請狀,僅抽象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第31號裁定不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第31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如何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相抵觸,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亦為不合法。
㈢另再審聲請人指稱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第18號
裁定)誤認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顯屬有誤云云,然實則自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本院受理系爭1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日即104年5月26日止,確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錯誤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18號、第29號、第38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或逾再審期間,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