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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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 陳哲世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被告 林世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共同合夥投資臺北市○○街○段○○號土地合建案、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合建馬可孛羅大樓案,及於民國76年3月間再由前開馬可孛羅大樓案之合夥團體另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投資案),而於兩造合夥期間,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系爭投資案使用,並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保管。其後,被告於88年7月21日製作清算表,並經合夥人之一之訴外人 蘇建義 見證簽名於其上,足見系爭投資案至遲已於88年7月21日前即由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清算分配完畢。未料被告明知上情,且系爭帳戶已歸還予原告所有,竟仍捏造原告未經所有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自90年4月9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將之侵占入己等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原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07號(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故意虛構事實以原告為刑事被告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追訴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不否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屬兩造合夥之財產,該等款項於客觀上未經清算完結前即遭原告擅自提領,自然涉嫌侵占,被告對原告無誣告之故意;縱認被告確有誣告情事,然被告係於102年1月21日向司法機關提起系爭案件之刑事告訴,而原告則係於102年4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接受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並已於詢問過程中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誣告情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前開調查筆錄作成之日即102年4月16日起算,縱被告後續曾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僅係就同一告訴事實為補充意見及陳述,不因此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末日應為104年4月15日,原告遲至105年6月6日始為本件訴訟之提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前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構成時效中斷,其亦係於104年12月間始向本院為之,仍罹於前開時效,故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因系爭案件而接受中正二分局之詢問時,已知悉系爭案件之告訴人為被告及其告訴內容,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第40至41頁),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於前揭接受中正二分局詢問時起,即知悉其所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行為所造成其名譽、信用權之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等情,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2年4月16日起算。又原告既自陳無時效中斷之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將於104年4月15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遲於105年6月7日始對被告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之上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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