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黃志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使用,約定被告得為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金額併入每月之當期記帳消費款中計算,記帳消費款則由伊先為墊付,但被告應於每月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清償時,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外,伊並得加收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最近一次繳款期限截止日起,即未繼續繳納帳款,計算其歷次積欠之預借現金、記帳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總計共積欠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前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記帳消費,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記帳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總計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另本院就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方式、利息、違約金並積欠金額等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亦為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