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應改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外,其餘事實部分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其中第二十二條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時調整為同法第四十六條,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罰金刑已修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與舊法所處罰金刑為銀元一百萬元之法律效果同,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仍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罔顧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惟念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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