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就聲請書上所載「與 王麗麗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麗麗 」各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王麗麗」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開始施行,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幫助他人掩飾該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所犯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舊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將其帳戶提供「王麗麗」之人使用,以幫助「王麗麗」之常業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而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王麗麗」「李小姐」「陳主任」「 王國強 」等人籌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聲請書誤載為第九條第二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洗錢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對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借帳戶所得之二千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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