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繼承訴外人 林勝烽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勝烽即勁泰工程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空調零件,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林勝烽卻未支付貨款,嗣林勝烽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而被告 曾玫玲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勝烽遺產之範圍內,就此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九0五號限定繼承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勝烽前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貨款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惟林勝烽卻未支付貨款,嗣林勝烽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而被告曾玫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九0五號限定繼承全卷審閱,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勝烽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而原告已將貨品送交林勝烽,而林勝烽並未支付價金,嗣林勝烽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而被告曾玫玲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限定繼承之聲請,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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