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丙○○騎乘腳踏車由桂林街欲橫越三多二路至對向福建街,亦疏未注意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貿然穿越三多二路,甲○○雖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已見丙○○騎乘腳踏車逕行穿越馬路而急踩煞車,然仍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丙○○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四肢多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並不否認,然仍辯以:我認為我並沒有過失,當時我沒有超速,而且我有踩煞車,是對方騎腳踏車在路中央才會被我撞到云云。經查:
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按,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
㈡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
里,無交通號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行駛直行,告訴人則由南向北穿越三多二路欲往對向福建街;肇事後,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倒放於交岔路口東側之三多二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前輪距三多二路三七五號西柱與三多二路方向之垂直線距離為零點九公尺,後輪距離為一點一公尺,前輪並距分向限制線零點七公尺,交岔路口右側之西向內側快車道留有七點五公尺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西距福建街東側路邊延伸線四點六公尺,刮地痕南側之東向內側快車道上留有掉落物;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其將告訴人送醫而移動現場,惟於交岔路口東向內側快車道留有左、右輪各一三點三、一五點一公尺之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證。綜合雙方行車方向、路線,地面所遺留之煞車痕及刮地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損壞,告訴人之腳踏車為左側車身受損等情觀之,足證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是於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時方急踩煞車;再依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右輪,於地面所留之煞車痕長達一三點三、一五點一公尺推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即時速五十公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0七0三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二00五二八四六號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
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告訴人卻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顯亦有違規之情形,是告訴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四肢多處裂傷之傷害,已據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撥打一一0向警方報案一節,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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