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仍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星光汽車旅館前,收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其中四顆已採樣鑑驗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為不發彈),而無故持有之。旋乙○○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槍彈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另案遭發佈通緝而經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並扣有上開手槍、子彈在案可資佐憑。且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克拉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十九型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VD一○二」,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拾伍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子彈:(一)壹顆,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二)壹拾肆顆,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七一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論列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併此敘明。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違反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前已因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持有制式手槍罪,顯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惟矧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子彈拾顆(另肆顆業經鑑驗試射,另一顆為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阿弟」委託將之持往高雄市○○區○○路○○○號,準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昆震 」之成年男子等情,已經被告自陳明確,觀以上開重信路至文萊路間之距離甚短,又被告持有時間亦非長久,尚難遽以運輸槍彈罪相繩,且公訴人亦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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