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九號、第五三三三號及第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四十九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五之二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右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五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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