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把。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發現甲○○正要竊盜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甲○○因施行竊盜時遭發覺,即隨手竊取其機車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立刻騎乘機車逃逸,丙○○憤而駕駛機車在後追趕甲○○,追至高雄市○○路○○○號前時,丙○○機車業已趕至甲○○機車前方,並將所騎機車斜倒在地,擋住甲○○之去路,攔下甲○○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甲○○之頭部二至三下,致甲○○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合併血腫等之傷害。經警獲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大鎖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大鎖一把扣案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發現其安全帽遭告訴人竊取,追躡攔阻後,頓生急怒恐懼,以致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頭部成傷,其犯罪之動機實緣於自有物品遭告訴人竊盜所致,尚值寬宥,並係偶發之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亦非嚴重,又被告犯罪後坦供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自應從輕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審理時供陳甚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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