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第一行並將「核與告訴人台『北』銀行所指訴..」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指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鄭清吉高煌彬 間,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已陷於經濟困難,卻與另案被告鄭清吉、高煌彬共同以詐術購得系爭車輛,嗣後並將系爭車輛出賣,一期皆未繳納,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致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比對該案之犯罪方式,與本案之犯罪方式並不相同,兩者顯難認自始均在被告甲○○○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本案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一號案件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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