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丁○○○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居住於南投市○○路○○○巷○號,因誤認其父丙○○財產分配不公,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四號其父母丙○○、甲○○居住處正廳屋簷下,以打火機點燃厚紙板而引燃置於屋簷下之農藥噴霧機內之汽油,燒燬上開現供其父母居住使用之住宅(其
父均外出),並致該正廳內之天花板、屋頂支撐瓦片之部份木條、正門板及窗戶遭焚燬,屋頂因瓦片掉落形成兩個大洞,使該房屋無法避風遮雨,而不能供人住居使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諉稱:伊當時有喝酒,不知有無放火云云。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平時有酗酒之習性,於案發當日亦有飲酒及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又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家中,並未放火燒房子云云;嗣又改稱:伊雖有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但當時係要以火燻躲在農藥噴霧機下之老鼠,並非故意要放火燒燬房屋云云。
二、惟查:1、被告前揭放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五號之 劉家權 證稱:「乙○○持打火機點起乾木柴引火的,並且點著噴農藥機裡的汽油而引起火災的」「(火災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乙○○的母親及乙○○本人在場。是我報的案。」(見偵查卷宗第七頁)於本院更審前亦證稱:「那日他放火,我有喊他制止」「我喊叫制止他,他不理,我跑去報警,再回來,三合院正身已燒起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卷宗第九六、九七頁)。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訊時,亦證稱:「是我大兒子乙○○點火引起火災的。是在我家門前看見的。」(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是乙○○放火燒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宗第四二頁、及本院更審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又本件火災之發生,據南投縣名間消防分隊調查結果,係由被告拿打火機引燃厚紙板,並引燃高壓噴霧機油箱汽油所致,有該分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參以前揭被告亦不堅持其未放火燒屋之供述,足證本件火災,確係被告放火引起無疑。2、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四號之房屋,係供丙○○、甲○○居住使用,於被告放火燒燬時,丙○○、甲○○均不在屋內,亦無他人在屋內,亦分據丙○○、甲○○證述明確。上開房屋因此次火災,致該正廳內之天花板、屋頂支撐瓦片之部份木條、正門板及窗戶遭焚燬,屋頂因瓦片掉落形成兩個大洞,使該房屋無法避風遮雨,而不能供人住居使用乙情,亦有照片八幁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二頁)。3、被告辯稱:其於當日凌晨一點多,在南投市住處喝酒,喝到七點多,不知如何至名間鄉田寮巷四號老家云云。其母甲○○則證稱:被告於上午六點多騎摩拖車回家等語。而自被告南投市○○路○○○巷○號住處,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四號其父母住處,相距約五公里,業據本院以本院R六-七八三六號公務車勘測無訛。被告能自五公里外之住處,自行以機車騎回名間鄉田寮巷四號老家,縱稍有酒意,亦必意識清醒。且被告係於上午十點多始縱火燒屋,距早晨之六點多已有四小時,其意識自更清醒,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喝酒酒醉,不知有無放火,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之母即證人甲○○,事後於原審雖改稱,未見到何人放火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三頁),與有見被告放火之陳述前後兩歧,惟甲○○為被告之母,其上述證詞,顯係事後 疼子 心切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劉家權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證稱:被告告訴他,要放火燻老鼠,在面對三合院右邊點火云云,與於警訊時明確證述:見乙○○持打火機點起乾木柴引火,並且點著噴農藥機的汽油而引起火災之證言不同,亦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其此部分之證言,亦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認其父分配家產公,即率爾縱火,無視父母及鄰居之身家安全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之證言不實,量刑太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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